•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济南市泉城金融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是经业务主管单位济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南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调解组织。为保证济南市泉城金融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公正、规范、中立、高效地调解金融领域的矛盾纠纷,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金融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中心业务范围是:对受托的金融纠纷进行市场化调解,为委托方或合作机构提供相关服务;承接调解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开展调处工作;承接政府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承接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组织纠纷调解相关知识宣传、课题调研、咨询、学术交流。

    第三条 调解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调解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调解中心与其他组织成立的联合调解机构统一适用本调解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调解中心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约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调解约定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或协议。调解约定以书面形式为准。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受理。

    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可先进行预受理,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正式受理该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

    3.争议的基本事实;

    4.申请的事项。

    (二)相关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当事人主体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

    (四)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八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并及时将《接受调解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同意或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回复调解中心;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意见或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案件;

    (三)调解中心认为不予受理的案件。

    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

     

    第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每个案件选定一名调解员作为独任调解员。

    若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当事人约定或调解中心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安排3名(奇数)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中心应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调解员作为首席调解员。

    选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案件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选择。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如申请人对指定调解员有异议的,可根据当事人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调解员接受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应当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调解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四)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如决定回避的,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调解争议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双方各自指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应当在调解员选定10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解,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调解员。

    调解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或视频等方式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场所或选择调解中心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应当予以记录入卷。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鉴定人员、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事项;

    (三)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

    (四)调解协议签署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调解中心加盖公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事项达成和解的,可就达成和解的部分事项签署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工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的除外。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中心同意,可以顺延。每次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一起案件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内,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由调解中心出具调解意见或者调解终止书;

    (五)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中心出具《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希望重新调解的,应在《终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是否重新调解由调解中心决定。

    同一事项,调解中心原则上组织不超过三次调解会。

     

    第三章 调解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不得公开,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中心促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选择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30日内,共同向调解中心或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

    经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调解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诉调对接协议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调解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和案件调解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调解中心制定,该收费办法视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调解费用的当事人,经理事会同意可以减免费用;经监管部门移送的矛盾类案件也可酌情减免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和鉴定人员。由此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调解员因案件需要实地考察的差旅实际支出由提请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济南市金融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